一位深圳律师讨还养路费滞纳金的历程!
深圳论坛 深圳彭律师 2008/07/03标签:

[2008-06-28 15:53:11]

2008年4月24日,深圳彭旦平律师向深圳市公路局龙岗公路规费征稽所交纳车辆粤B×××的2008年度的养路费,被告知“车主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逾期将按日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三倍以下罚款”,据此,征稽所决定收取滞纳金14元。彭律师只好缴纳,征稽所出具了收据。事后,彭律师查阅了相关法规,发现收取滞纳金所依据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和《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以下简称该两条),属于《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和“超越权限立法”的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而不应当适用,被告收取滞纳金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于是,彭律师准备于下周一(即2008年6月30日)上午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公路局,要求公路局退还14元养路费滞纳金,并赔偿损失。

[2008-06-28 15:56:27]

行政起诉状

原告:彭旦平,男,汉族,1973年5月4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邮编518112,工作单位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电话13902992768。

被告:深圳市公路局,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1006号怡泰中心C座公路大厦,邮政编码:518003,电话25191022,法人代表:阎志祯。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对原告征收养路费滞纳金14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滞纳金14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组织机构信息查询费12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8年4月24日,原告彭旦平按照要求向被告下设的深圳市公路局龙岗公路规费征稽所交纳车辆粤BST435的2008年度的养路费,被告知“车主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逾期将按日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三倍以下罚款”,据此,被告决定向原告收取滞纳金14元(100元/月×4月×50%×14天×千分之五)。原告只好缴纳,被告出具了收据。另外,该征稽所内张贴的“征费公示”中表明征费的依据是《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1991年10月15日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714号发布)和《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12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31次常务会议通过)。

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滞纳金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五条,而不应当适用《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和《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以下简称该两条),原因是该两条属于《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和“超越权限立法”的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而不应当适用。

首先,该两条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该条对“欠缴养路费的”情形只规定了“责令其补交”和“罚款”两种措施,而并未规定“收取滞纳金”的措施,因此,按照该条规定,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滞纳金。而《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和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同样,《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则规定,“欠缴养路费的,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补缴应缴的养路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报停后偷驶的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逾期仍不缴费的,并处以罚款”,上述两条在保留上述“责令其补交”和“罚款”两种措施之外,自行增加了“收取滞纳金”的措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第七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七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属于规章(分别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前者是上位法,后者是下位法,前者是制定后者的根据,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后者不得违反前者,因此,《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和《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而不应当适用。

其次,该两条属于“超越权限立法”的情形。《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原告认为,所谓征收,是指通过法定程序实施非国有财产的国有化,通常包括国家税收、行政收费、没收、罚款、滞纳金等行为。可见,征收与公民的财产权密切相关。而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非依法律的规定不得被侵犯。这一权利早已被世界各国的宪法所肯定,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立法法》关于“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是上述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国家对非国有财产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而滞纳金正是征收行为中的一种。综观我国的各种滞纳金,除税收滞纳金有法律依据外(《税收征收管理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税收的滞纳金),其他种类的滞纳金均无法律依据,直接由行政法规、甚至规章等加以规定,这一状况直接违背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该两条分别属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是法律,无权就滞纳金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属于“超越权限立法”的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总之,被告收取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消其行为,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滞纳金14元,并赔偿组织机构信息查询费120元。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旦平

2008年6月30日

人在深圳